(2015)海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杰与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89号原告赵杰,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永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林,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爱仟,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告赵杰诉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杰、被告委托代理人于长林、陈爱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诉称,2011年,被告项目经理经理部在建设农场施工时欠赵杰水泥款680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1日前还清,否则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给付利息。2014年给付利息200000.00元,2015年春节前以高出市场售价280.00元给原告一套住宅楼。因为第一项目经理部隶属于被告,并且该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质,被告公司具有偿还义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60000.00元,并且按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辩称,秦学明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建设农场东大直街建设中,此工程不是被告开发的,建设方也不是被告公司,中标方也不是被告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秦学明已经偿还原告欠款437910.00元;本案是买卖关系,不应产生利息,月息1.5分如果是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另外,被告从未授权秦学明可以对外签订协议或以总公司的名义对外欠款,第一项目经理部也不是我公司的分公司。秦学明的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直属第一项目经理部在建设农场施工期间购买原告水泥,截止到2012年6月18日,被告直属第一项目经理部共拖欠原告水泥款680000.00元。被告直属第一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2年6月17日、6月18日出具“协议书”和“欠条”,分别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并注明,逾期按月1.5分和2分给付利息。由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经理部加盖印鉴,秦学明签字。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15日原告分八次以银行转汇和房屋抵债的方式收到水泥款437910.00元。原告赵杰庭审中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给付欠款500000.00元,并且按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协议书”、“欠条”,银行凭证、原告收取房屋手续,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杰与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经理部之间发生的买卖水泥关系,是双方在自有、平等的基础之上发生的,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经理部虽然不是被告的分公司,但是确系总公司直属部门,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外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总公司承受。本案争议的买卖关系与第一项目经理部在建设农场的施工项目主体没有直接关系,不能因此影响买卖关系的成立。按照被告提出的分八次偿还欠款,因为双方没有特殊约定,应当按照市场交易规则逐次予以冲减,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在合理范围内的部分,应当得到保护。关于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双方在“欠条”和“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是对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对于原告在起诉以后的主张,是原告对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导致的损失的保护,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提出的主张,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应予。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给付原告赵杰水泥款242090.00元,给付原告赵杰损失25802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还款日期,逐次在本金中冲减,至2015年2月15日止);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自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以2420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给付原告赵杰损失至履行之日止。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4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7500.00元,原告赵杰自行负担2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志审 判 员 陈殿奎人民陪审员 常 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宗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