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陈可星、孟燕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陈可星,孟燕红,赵志国,卜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平县城稻香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燕训,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职工。被告陈可星。被告孟燕红。被告赵志国。被告卜淑娟。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平农村银行)与被告陈可星、孟燕红、赵志国、卜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树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尹燕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可星、孟燕红、赵志国、卜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农村银行诉称,被告陈可星与被告孟燕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6日,被告陈可星从原告处借得现金9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被告赵志国、卜淑娟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115856.5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5日,应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可星、孟燕红、赵志国、卜淑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可星与被告孟燕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0日,被告陈可星书面申请向原告借款95万元,被告孟燕红签字同意,并承诺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012年8月20日,被告陈可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可星在原告处贷款95万元,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志国、卜淑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志国、卜淑娟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届满或者借款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权利义务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被告陈可星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向其发放贷款9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陈可星拖欠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115856.51元,被告赵志国、卜淑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方书面申请,并提供了信誉及单位财产担保,本院裁定冻结被告赵志国在银行代发的工资1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可星、孟燕红、赵志国、卜淑娟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可星、孟燕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本金及按约定产生的利息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对被告陈可星、孟燕红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陈可星、孟燕红借款并由被告赵志国、卜淑娟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可星、孟燕红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志国、卜淑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且双方有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明确约定。故原告对被告陈可星、孟燕红、赵志国、卜淑娟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可星、孟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115856.5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5日,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赵志国、卜淑娟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赵志国、卜淑娟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可星、孟燕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可星、孟燕红、赵志国、卜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树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牛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