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文萍与被告曹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萍,曹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许文萍,女。委托代理人路立,男,系原告许文萍丈夫,特别授权。被告曹鑫,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许文萍与被告曹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萍的委托代理人路立、被告曹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萍诉称,2015年4月10日19时30分许,曹鑫驾驶豫R2**k9号小型轿车在南阳市汉冶路金苑花园门口西侧机动车道停车,在车辆起步变更车道时,致使由东向西行驶的许文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之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许文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公安交警机关认定,曹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文萍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30915.03元(含门诊,救护费892元);2.护理费2240元;3.误工费10056.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营养费84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9.车损46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施救费195元。合计101175.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鑫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首先在交强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在商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及诉讼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9时30分许,曹鑫驾驶豫R2**k9号小型轿车在南阳市汉冶路金苑花园门口西侧机动车道停车,在车辆起步变更车道时,致使由东向西行驶的许文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之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许文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鑫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文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文萍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多发外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双肺炎;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30915.03元(含门诊,救护费892元)。2015年5月8日,原告许文萍出医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许文萍住院治疗期间由李建护理。2015年7月16日,原告许文萍的伤残情况,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宛衡鉴所(2015)临鉴字第104号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文萍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许文萍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许文萍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市宛城区疾控中心干部。2014年8月6日,曹鑫为豫R2**k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曹鑫驾驶豫R2**k9号小型轿车在南阳市汉冶路金苑花园门口西侧机动车道停车,在车辆起步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许文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许文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曹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文萍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2**k9号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许文萍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问题:1.医疗费30915.0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28天,计款84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28天,计款560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原告许文萍住院治疗28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2184.15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虽然原告许文萍因事故造成伤残,造成了误工,但其在南阳市宛城区疾控中心工作,其工资不会扣除。故对其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施救费,按原告许文萍实际支出以600元为宜。7.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许文萍伤残十级,残疾系数为10%,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8782.90元。8.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曹鑫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许文萍伤残十级。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萍均生活水萍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经济损失费用共计86882.0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许文萍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许文萍的医疗费309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32315.03元,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许文萍支付10000元;超过部分22315.0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许文萍支付22315.03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许文萍的护理费2184.1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4567.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许文萍支付54567.0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2**k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许文萍支付64567.05元,在豫R2**k9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许文萍支付22315.03元。合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许文萍支付86882.08元。原告许文萍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许文萍赔偿金86882.08元。二、驳回原告许文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20元,原告许文萍承担120元,被告曹鑫承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丰景审判员 来明锁陪审员 陈 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仵嫄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