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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以上均为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一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强窜至中山市民众镇荔景路28号出租屋门前,翻门进入该出租屋一楼走廊,强行掰断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台嘉牌嘉鹏TDR-3982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车头锁,然后将车推离现场。随后,李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撬锁工具1批。破案后,缴获的赃车已发还被害人。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自制开锁工具一把、“L”型套筒一把、小电筒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李强上诉提出:其因法律意识淡薄,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李强提出其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其于201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已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经过教育改造刑满释放后仍不悔改,又于2015年6月2日再次犯盗窃罪,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是累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情况,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强所提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悟一审判员  周绍庄审判员  林慧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