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海洋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海洋,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梅,杨宁,徐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复字第21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孙海洋,住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范玲,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金梅,,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杨宁,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徐利,住陕西省定边县。申请复议人孙海洋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大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定,在执行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银村镇银行)与被执行人王金梅、杨宁、徐利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在执行法院主持下,石银村镇银行与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之间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约定将被执行人王金梅、杨宁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朝晖胡同7-1-5号房屋(该房屋已抵押给申请人石银村镇银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以307140元的价格抵债给石银村镇银行,执行法院依法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石大执字第9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屋以物抵债给石银村镇银行。2015年8月5日异议人孙海洋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提交了(2015)石大执字第943号执行裁定书的复印件、(2014)石大民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各一份。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孙海洋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其向执行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轮候),并不能证明在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王金梅、杨宁抵押给石银村镇银行的房屋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前其向执行法院申请了参与分配,故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孙海洋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孙海洋不服异议裁定提起复议称:被执行人王金梅与石银村镇银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合法,石银村镇银行对王金梅、杨宁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朝晖胡同7-1-5号房屋在房管部门登记抵押他项权利为20万元,剩余残值应分配给第一保全人孙海洋;并且在分配时应当告知孙海洋,而大武口区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综上,请求对王金梅、杨宁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朝晖胡同7-1-5号房屋分配剩余残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执行法院审理异议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且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大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李兴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