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与深圳市满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润登贸易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蔡穗新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深圳市满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润登贸易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蔡穗新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27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法定代表人:英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娟,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深圳市满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卫。被申请人:深圳市润登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德。被申请人: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明志。被申请人: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明和。被申请人:蔡穗新。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华支行)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满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孚公司)、深圳市润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登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公司)、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蔡穗新仲裁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农行龙华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满孚公司、润登公司、俊安公司、鑫瑞公司、蔡穗新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人民币161,482,900元为限。农行龙华支行向本院出具了《财产保全担保书》,对上述保全申请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农行龙华支行申请保全被申请人满孚公司、润登公司、俊安公司、鑫瑞公司、蔡穗新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深圳市满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润登贸易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蔡穗新名下的财产,以人民币161,482,900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梁 乐 乐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詹伟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