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房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4日以扶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酒后驾驶吉j9v085号豪爵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扶余市三岔河镇佰福荣超市门口时,被正在巡逻的交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房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555毫克。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房某某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并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房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09.555毫克。2、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无前科记录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查询到房某某已办理准驾车型为e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2015年8月10日,房某某因酒后驾驶摩托车被交警查获后,经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555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8月13日,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房某某来交警大队,对其办理取保候审。5、被告人房某某供述,2015年8月10日下午两点30分左右,我在三岔河镇一路兴华摩托车修理部修完摩托车,骑摩托车到三岔河镇批发城干活,骑到德卡那时被执勤警察给我抓住了,我是中午喝的酒,喝了二两多50度散白酒,车是我自己的,有驾驶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