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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473号原告:严某,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徐绰敏,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璇,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甲,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严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万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即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缺乏共同兴趣、爱好,双方经常因为女儿携带照顾、教育、婆媳关系等发生争吵,被告因此经常对原告施暴。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粗暴行为,2011年4月,独自在外租房子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已经没有任何感情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诉请离婚,后法院因原告不能联系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做出(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被告至今杳无音讯,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小孩的情况;3、(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案件审结情况表,证明原告曾起诉过一次离婚诉讼。被告李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证据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3月因工作关系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原告曾在2014年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以不能联系被告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因此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1年4月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女儿。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主要是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实施家暴,双方长期分居,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结为夫妻,应相亲相爱,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虽然双方在平时相处中存在一些矛盾,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一点包容,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希望原告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为了家庭幸福和小孩的前途着想,放弃离婚的念头,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万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危秋燕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