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行初字第0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瑞起与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执行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起,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赵行初字第00010-2号原告郭瑞起。委托代理人王炳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董学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广义,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吴凤玉,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瑞起要求确认被告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8月对其房屋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瑞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峰、被告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占伟、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吴风玉、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广义因故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起诉称,原告在赵县自强路北侧(锦绣华城项目区)拥有合法房屋,在2013年8月份被不明身份的人偷拆,原告一直不知偷拆行为是谁所为。2014年7月21日,赵县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向原告作出答复,根据其答复原告才知道房屋被拆一事是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所为。原告认为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非法人单位,其责任应由赵县人民政府承担。为此原告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赵县人民政府的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后对石家庄市政府的不受理复议行为进行了诉讼。在那一诉讼中原告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获知了“赵编(2012)3号文件”,方知这一非法强拆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赵房权证城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3、赵县公安局赵州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5、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6、赵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赵编(2012)3号)。7、赵县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出具的赵县人民检察院赵检控复字(2014)2号答复函。被告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强拆原告的房屋,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我单位不是行政隶属关系,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资格,原告诉我单位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单位的起诉。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诉讼。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称赵县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向其作出答复,才得知房屋被拆是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实施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赵县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出具的答复函不具有合法性。该控告申诉检察科出具的答复函没有加盖赵县人民检察院的公章,其作出的结论并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为依托,并且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答复函没有具体办案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一)、(二)项的规定。另外即使按照原告所述2014年7月21日得知是答辩人实施的强拆行为,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2014年10月2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同样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书。2、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书。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1、2、3、4、5、6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拆迁房屋的证据。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其委托石家庄市君信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所为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瑞起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自强路北侧(锦绣华城项目区)拥有合法房屋。该房屋2013年8月被拆除,事后原告向赵县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2014年7月21日,赵县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作出赵县人民检察院赵检控复字(2014)2号答复函,称“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依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石政行复(2014)第1号行政复议书为由,委托石家庄市君信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郭瑞起位于赵县城内自强路富强巷109号二间二层砖泥结构房屋进行拆除。”在庭审中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其委托石家庄市君信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以上房屋进行拆迁的事实予以承认。在进行房屋拆迁时,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原告郭瑞起未达成补偿协议。另查明,2004年11月23日,赵县人民政府成立的赵县人民政府拆迁改造管理办公室属事业单位,挂靠住建局。2012年5月14日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请赵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将“赵县人民政府拆迁改造管理办公室”更名为“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属事业单位法人,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再查明,赵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5日作出第00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决定对赵县自强路北侧(锦绣华城项目区)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并实施拆迁。郝新淼、刘云峰、宋英敏等人不服赵县人民政府对锦绣华城项目作出的第001号《国有土地房屋上房屋征收决定》,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石行初字第00043号、第000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郝新淼、刘云峰、宋英敏等人的诉讼请求。郝新淼等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行终字第31、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郝新淼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在涉案土地上锦绣华城项目区的建设项目已在建设中。本院认为,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是赵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专门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开展行政管理的行政主体资格,依法能够担承相应的行政责任。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石家庄市君信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郭瑞起的房屋进行拆迁时,未能与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行政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2013年8月份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情况下,强制拆迁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依据不足,其主张有法院判决而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他人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其涉诉房屋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被告对涉诉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因此其对被告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郭瑞起起诉是在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拆迁,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因该拆迁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原告所诉的对其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报请赵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占波审 判 员 周海洋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