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金霞与朱汉城、龙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霞,朱汉城,龙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李金霞。委托代理人黄汉民,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汉城。被告龙滨。原告李金霞与被告朱汉城、龙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乔乔、汪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霞的委托代理人黄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汉城、龙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朱汉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龙滨为被告朱汉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朱汉城。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朱汉城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承担律师服务费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10月24日的《借款合同书》及借条、收条。证明被告朱汉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龙滨对被告朱汉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1)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2)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二被告既未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举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汉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24日通过中介机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朱汉城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签字之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借款利息每月为375元,即为月利率2.5%;原告因被告朱汉城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追讨借款费用,由被告朱汉城及担保人承担。被告龙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被告朱汉城现金2万元,被告朱汉城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及收条各一张。被告朱汉城按约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375元至2013年12月23日止,此后,二被告再未偿本付息,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给付借款本金,被告朱汉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汉城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5%,但原告在起诉时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朱汉城应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借款合同书》对此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收取的3000元代理费没有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汉城支付3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担保,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朱汉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滨对被告朱汉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朱汉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金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二、被告龙滨对被告朱汉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汉城、龙滨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青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人民陪审员 汪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