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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石海林与台州市声悦汽摩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539号原告:石海林。委托代理人:林文星。被告:台州市声悦汽摩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福。委托代理人:徐闰斌,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海林为与被告台州市声悦汽摩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林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星,被告台州市声悦汽摩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海林起诉称:200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德福对2008年、2009年的摩托车配件电镀加工费进行结算,并由王德福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加工费822675元。2010年1月,双方对被告的产品电镀价格重新约定价格,并载明新价格于2010年5月1日开始执行。2011年1月到7月,原、被告又多次发生电镀加工业务,共计加工费323529.3元。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146204.3元。2015年6月,原告向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王德福,王德福认可本案加工业务系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及该加工费至今未付的事实。因该案被告主体问题,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146204.3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141904.3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台州市声悦汽摩部件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141904.3元,但被告已于2008年12月17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共41次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480000元,被告多支付原告的款项,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追索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4日对2008年、2009年部分加工费进行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德福签字确认,被告截止2009年6月4日尚欠原告加工费822675元的事实。二、价格表一份,证明2010年5月1日开始双方确定执行新的加工费价格。三、送货单三十四份,证明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7月7日继续发生加工合同关系,被告继续产生加工费319209.3元的事实。四、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撤回起诉,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原、被告共产生加工费1139597.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法庭审理笔录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双方共产生加工费1141904.3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台州银行对账单二十九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4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异议,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被告辩称是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汇款人王德福所并非本案当事人,且长时间多次转账,原告未予归还的情况下继续借款,所转账的金额亦大于所欠加工费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及证据四中的民事裁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四中的法庭审理笔录关联性有异议,但该案被告系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德福,且本案对账单系王德福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反映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德福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能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德福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共汇入原告账户148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德福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长期为被告进行电镀加工。200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德福结算,自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共产生加工费822675元。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7月7日,双方继续产生加工费319229.3元的事实。至今,双方共产生加工费1141904.3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德福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共汇入原告账户14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向其交付工作成果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台州市声悦汽摩部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加工费1480000元。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德福于2015年7月23日在(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449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中认为王德福汇入原告处的款项系借款,且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支付本案加工费,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对该款项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就该款项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当庭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声悦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海林加工费1141904.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8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声悦汽摩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