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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谷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谷某。被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被告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乙(曾用名丁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吵嘴打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左耳鼓膜穿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丁某丙,后改名为丁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认识时间较长,婚前有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男孩,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双方互敬互谅,互相体贴,并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双方关系,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谷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田文远人民陪审员  付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