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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魏西平诉被告陕西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823号原告魏西平。委托代理人刘斐。委托代理人孟砾婷。被告陕西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俊杰。委托代理人孙承慧.原告魏西平诉被告陕西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他与被告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2010年5月26日-2011年5月26日),2012年5月28日又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28日-2015年5月27日)。期间他长期加班,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用。2014年7月2日被告以他2014年综合素质考评成绩不合格为由当面通知他解除劳动合同。他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他值夜班加班费1185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618元,周六加班费40538元,2014年6月工资42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7800元。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礼泉县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礼人劳仲案字(2015)07号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2、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陕西新天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011年5月28日、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日为2015年5月27日以及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应依法安排原告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事实。3、2014年9月25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4、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影路东段支行卡号为6227004227090027952的银行卡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收支条据一张、原告中国银行西安鼓楼支行营业部账号为103641973390存折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1日收支复印件3张及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工资条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200元及被告克扣原告2014年6月工资的事实。5、被告2012年3月-2014年6月值班表复印件一册。用以证明原告值班44天的事实。6、被告2012年3月-2014年5月考勤表复印件一册。用以证明原告周六加班105天的事实。7、被告2012年-2014年法定节假日值班表一册,用以证明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42个工作日的事实。8、陕西新天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公布系统表及被告公司信息公布系统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与陕西新天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有限公司是两个相关联的公司,原告的工龄应连续计算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其值夜班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周六加班费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他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原告补偿金,原告没有领取2014年6月份的工资3600元,而非4200元。被告根据其辩称意见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2014年6月13日会议纪要、中层管理人员考核测评得分情况表以及解除原告合同通知各一份。用于证明他公司征得原告同意实行末位淘汰制及原告居于末尾,他公司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2、原告工资表及被告公司2012年3月-2014年5月考勤表一册。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加班情况及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加班费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认为证据2原告同意加班,且加班费很少,并已支付原告部分加班费,认为证据3是他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违法,认为第4组证据并非他公司克扣原告2014年6月的工资,而是原告不来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不领取工资,且原告的工资应扣减250.5元的社保金应发4025元,认为第5、6、7组证据已超过诉讼时效,他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加班费,认为第8组证据中他公司与陕西新天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但认可对原告的工龄连续计算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会议纪要是后补的,公司从未实施末位淘汰制,实行的是不合格淘汰制,他的考核成绩是合格的。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及被告支付他44个夜班加班费及14天节假日加班费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5、6、7、8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第5、6、7组证据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和诉讼时效。第8组证据缺乏证据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解除合同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新天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6日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劳动合同书一份。2012年5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婚假、丧假、产假,被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依法安排原告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原告岗位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被告每月26日支付原告工资。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14年7月2日被告以其公司2014年6月开展的综合素质考评中原告的成绩不合格为最后一名,并结合原告平时工作表现、工作态度、工作能力及工作作风综合考虑为由当面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前办理交接手续。2014年9月25日被告又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礼泉县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礼泉县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礼人劳仲案字(2015)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8月16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他值夜班加班费1185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618元,周六加班费40538元,2014年6月工资42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7800元。另查明,被告陕西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与陕西新天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有限公司虽位于同一住所地、拥有同一法定代表人,却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于2014年6月值夜班三天,分别是6月4日、6月17日、6月30日,无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值班加班情况。对于原告2014年6月的工资数额原、被告均认可为4200元,但被告认为应扣减250.5元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同意从2010年5月起计算原告工龄。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条内均有加班工资项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及原告工龄从2010年5月起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公司综合素质考评中原告的成绩不合格为最后一名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告主张在工资中扣除原告社保金与相关法律相违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至2014年6月的值夜班费、周六、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因其于2015年6月16日首次向礼泉县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6日之前的值班、加班费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6日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6月4日值班费不应视为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2014年6月份工资为4200元,夜班加班费为4200÷21.75×150%×3=86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为4200×4.5×2=37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西平2014年6月份工资4200元。二、由被告陕西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西平2014年6月加班费869元。三、由被告陕西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西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7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库审 判 员 :张水利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 王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