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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三商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嵊州市机械部件厂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嵊州市机械部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嵊三商特字第1号申请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负责人:杜益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夏飞,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嵊州市机械部件厂。负责人:王来刚。申请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立锋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9月23日,嵊州市机械部件厂向申请人申请贷款1200万元。同日,申请人与嵊州市机械部件厂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4001483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200万元(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种类、用途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三界镇工业集聚区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03)字第21-131**号)作为抵押物,为嵊州市机械部件厂的上述1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担保。2014年9月2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64**号。申请人于2014年9月23日向嵊州市机械部件厂发放贷款12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5‰。但至今,借款人只支付了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以实现债权。申请人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现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登记在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6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及土地,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计付,罚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付,复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利息和罚息按月利率9.75‰计付)和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嵊州市机械部件厂答辩称,本次借款实际是对前一年贷款的转贷,申请人当时答应转贷2560万元,但实际只发放了1200万元贷款,而且提高了利率。因为申请人的不诚信,被申请人才没有支付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外,被申请人仅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签字盖章,其余内容是申请人在之后补上的。《房屋他项权证》也是申请人去办理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依法向本院提供的合同号为893112014001483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借据》、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64**号《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客户贷款欠息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事实,且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申请人的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清楚,且抵押物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对抵押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现因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可按合同约定,提前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并有权处置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用以清偿债务。因此,申请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嵊州市机械部件厂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三界镇工业集聚区的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64**号;房权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03)字第21-1313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的债权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计付,罚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付,复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利息和罚息按月利率9.75‰计付)和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在担保物变现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8800元,由被申请人嵊州市机械部件厂负担,款限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潘立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邢浙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