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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G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G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李某,女。被告:G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G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G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系古巴国籍,后在美国拿到绿卡。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7年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桂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被告即到美国,双方自此一直分居两地,感情逐渐淡漠,两年前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请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G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G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在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开中国到美国,双方自此分居两地,原告甚至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G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120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 瑜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