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三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调民三初字第00412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自动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韩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