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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俞某某,女,生于1982年8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谢秀梅,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82年6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俞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1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4日女儿何某甲出生。2011年4月始原被告共同经营一冷饮摊位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进而发展至被告殴打原告,但被告不同意协议离婚。共同财产:存款16万元,还有10万元投资到煤炭行业,投资地点和公司不清楚。共同债务:被告向原告父亲俞某甲借款2千元。无共同债权。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何某甲(现年三岁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或最好一次性付清全部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承担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结婚证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补办结婚证的事实;2.户口本一页(原件),证明婚生女何某甲于2012年1月4日出生的事实;3.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双方共同存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民事权利的主动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某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本,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何某甲于2012年1月4日出生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4日生育一女何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乃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相尊敬、互相关心、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交流沟通。原、被告婚后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双方只要在宽容的基础上多加以沟通,遇有分歧共同协商,并且能看到对方的优点,彼此包含宽容,是完全可以减少或避免矛盾的。夫妻双方应认真反思自身的不足,努力改进,共同促使家庭团结和睦。原、被告虽然经常发生争吵,但都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的矛盾,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同时原被告已经结婚近4年,表明双方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生女何某甲已经3岁多,正值上学需要父母教育、爱护的关键时期,原、被告双方应当以孩子为感情纽带,彼此理解、宽容,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尽到为人父母的法定职责和道义之责。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扶持,宽容慎重处理婚姻家庭问题,尤其要在互谅互让的原则下处理家庭细琐矛盾,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璐畅审 判 员  靳 涛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冠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