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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长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李体体、孙宝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李体体,孙宝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46号原告:陈长友,男,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丁方明,安徽省怀宁县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责人:裴忠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查玲莉,女,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李体体,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孙宝建,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陈长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被告孙宝建、李体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友的委托代理人丁方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玲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建、李体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长友诉称:2013年3月20日15时50分,被告李体体驾驶被告孙宝建所有的皖HXXX**号小型轿车沿209省道行驶至怀宁县马庙镇永丰超市门前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体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及近端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因肇事车辆皖H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595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李体体驾驶被告孙宝建所有的皖HXXX**号小型轿车沿与原告陈长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体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H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安庆市石化医院报告单各1份,疾病诊断书8份,医药费收据17份,费用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17257.8元。3、怀宁县人民医院证明、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1750.3元。4、通用机打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伤在广东康爱多连锁店有限公司购药花去840元。5、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以伤后24个月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65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105日为宜,后续治疗费75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误工证明,工资表4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安徽永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00.02元。7、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洪秀华出庭作证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1年10月9日起一直租住在怀宁县高河镇金塘西街70号张国祥家,在安徽永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8、通用手工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摩托车花去修理费9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辩称:原告陈长友要求我公司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我公司已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人伤信息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开始在怀宁县高河镇租房居住,在安徽永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李体体、孙宝建未提出答辩。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提交1、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医院医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我公司已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未提交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证人证言与我公司调查的不一致,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人伤信息确认书有异议,认为该确认书是否系原告签名有待核实,也可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之前也在城镇租房打工。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如下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原告在该院花去的医药费用,医院出具给原告的医药费收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部分哪些属于医保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用系原告为治伤自行在广东康爱多连锁店有限公司购药,无医嘱,因此原告自购药物花去84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费用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虽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均能证明原告系安徽永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00.02元,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均能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9日起一直租住在怀宁县高河镇金塘西街70号张国祥家,在安徽永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提交的人伤信息确认书无调查人签名,且调查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5时50分,被告李体体驾驶被告孙宝建所有的皖HXXX**号小型轿车沿209省道行驶至怀宁县马庙镇永丰超市门前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原告陈长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体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长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及近端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原告在该院住院22天,于2013年4月11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1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在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花去医药费17137.8元,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1750.3元,在安庆市石化医院花去医药费1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李体体支付原告医药费8857.6元。原告陈长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知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协商,被告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未到庭,被告应视为放弃与原告进行协商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720日,护理期为伤后165日,营养期为伤后105日,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修理摩托车花去修理费900元。另查明:原告陈长友系安徽永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00.02元,原告自2011年10月9日起一直租住在怀宁县高河镇金塘西街70号张国祥家。肇事车辆皖H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对各方有异议的事实进行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药费问题。原告陈长友的医疗费根据怀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16张,安庆市石化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1张确定原告的医药费为19008.1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陈长友的误工费根据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经该所鉴定为72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720天,原告的误工费按在安徽永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日工资100.02元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问题。原告陈长友的护理费根据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确定。原告的护理期经该所鉴定为165日,因此原告的护理期为165天,原告的护理期按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日工资104.36元计算。4、营养费问题。原告陈长友的营养期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5日,因此原告的营养期为105天,原告的营养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付。5、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陈长友自2011年10月9日起一直租住在怀宁县高河镇金塘西街70号张国祥家,在安徽永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839元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问题。原告陈长友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按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其伤情、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原告陈长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现原告陈长友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19008.1元,误工费72014.4元(100.02元/天×720天),护理费17219.4元(104.36元/天×165天),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149034元(24839元/年×20年×30%)、交通费500元,车损9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85615.9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体体驾驶被告孙宝建所有的皖HXXX**号小型轿车沿与原告陈长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体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长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皖H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的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按责分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长友各项损失共计1209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支付原告陈长友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仍支付原告1109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返还被告李体体垫付款8857.6元)。二、原告陈长友的其余损失包括医药费9008.1元(19008.1元-100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45667.8元(149034元-3366.2元)共计164715.9元的70%为115301.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上述一、二项由原、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9元,依法减半收取2869.5元,由原告陈长友负担52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李体体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兰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