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邹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熊伟平与芮俊、连苏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平,芮俊,连苏兰,黄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邹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熊伟平。委托代理人沈飞雄、许鑫德,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俊。被告连苏兰。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泉培、王晓倩,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强。原告熊伟平诉被告芮俊、连苏兰、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戴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韦云飞、审判员戴超、人民陪审员花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飞雄、许鑫德,被告芮俊、连苏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泉培、王晓倩,被告黄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伟平诉称:我与被告黄强是朋友关系,被告芮俊经黄强介绍向我借款。2013年4月20日,我与芮俊达成600000元的借款意向,并由芮俊出具借条,黄强作担保。后我陆续交付了该600000元。2014年1月9日,芮俊又向我借款546000元,并出具借条。同一天,芮俊还向我出具协议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自2014年6月起每月还款15000元,在2年内还清600000元借款,计划书上黄强、案外人唐红军作现场证明。被告连苏兰与芮俊系夫妻关系。嗣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芮俊支付借款114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黄强对芮俊的6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连苏兰对芮俊在本案中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二次庭审,原告自认2014年1月9日的546000元借款系6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计13个月按月息7分计算),故变更诉请为:一、芮俊、连苏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546000元;二、芮俊、连苏兰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黄强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芮俊、连苏兰共同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20日的借条是借款协议,当时约定借款600000万元,期限30天,月息7分。但嗣后,原告并没有履行交付义务。2014年1月9日的借条是芮俊受原告胁迫所写,是600000元借条按月息7分计算13个月的利息,并非借款。2014年1月9日的协议还款计划书也是芮俊按照原告的要求所写。所以,芮俊与原告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强辩称:是我介绍被告芮俊向原告借款的。2013年4月20日的借条是在我家写的,担保人是我,但出具借条当时原告并没有交付借款,后来钱有没有给芮俊我不清楚。2014年1月9日的借条是在我朋友家写的,是原告要求芮俊写的,有没有强迫我不能判断,但确实是计算的利息。协议还款计划书我也签字了,但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2013年4月20日的借条口头约定了30天的还款期限,原告起诉时担保期限已过,故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芮俊向熊伟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熊伟平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小写(60.0万)。以芮俊诺亚方舟公司常州玛田百乐门酒吧总股份的2%,常州钟楼区南大街玛田娱乐会所总股份2%和常州中意宝第花园房产一幢67平方和奔牛镇东岳大队芮家塘房产一幢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能还款,以上一切归熊伟平所有,特此立据,为法律效果。借款人:芮俊。担保人:黄强”。2014年1月9日,芮俊又向熊伟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熊伟平现金54.6万元。特此借条(伍拾肆万陆仟元)”。同日,芮俊还向熊伟平出具协议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我从2014年6月份开始每月还熊伟平1万伍仟元,在二年内陆拾万元还清,特此协议。还款人:芮俊。现场证明,情况如实唐红军现场证明,情况如实黄强”。另查明,芮俊、连苏兰于201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前述两份借条及协议还款计划书的签署日期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认为被告未予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4月20日的借款600000元是否交付?2、黄强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就借款600000元交付的事实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但综合分析被告芮俊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1月9日又向原告出具协议还款计划书的事实,应认定该借款已全部交付。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3年4月20日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虽辩称口头约定了30天,但原告不认可,且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诉争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被告芮俊2014年1月9日出具给原告熊伟平的借条及协议还款计划书,芮俊承诺于2014年6月起开始归还借款,且同时双方就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故本院认定双方就还款的宽限期达成了一致,宽限期至2014年6月。综上,诉争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从宽限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并未超过六个月,故被告黄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熊伟平与被告芮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芮俊借款后应予归还。原告熊伟平与被告芮俊虽对履行期限重新作了约定,然芮俊完全未约定履行,且当庭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故熊伟平要求芮俊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请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芮俊自愿结算原告熊伟平546000元的利息,因未实际支付,且计算标准超出了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四倍利率计算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剩余利息16154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熊伟平给予被告芮俊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后,芮俊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芮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争借款产生于被告芮俊、连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黄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原、被告未对利息及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故被告黄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黄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芮俊、连苏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芮俊、连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熊伟平借款6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黄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黄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芮俊、连苏兰追偿。三、芮俊、连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熊伟平利息161540元。四、驳回熊伟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14元,由原告熊伟平负担6748元,由被告芮俊、连苏兰负担1336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韦云飞审 判 员 戴 超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智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