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浏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兴非与陶新亚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非,陶新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刘兴非。委托代理人丁凡,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国,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新亚。委托代理人王永明,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非与被告陶新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6月18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非的委托代理人丁凡(参加第一、四、五次庭审)、XX国(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陶新亚(参加第一、二、五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参加第一、二、三、四、五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非诉称:被告为了投资靖江市春意胶粘带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刘兴非借款2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约定逾期不还,原告可以从被告在靖江市春意胶粘带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分红中提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始终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庭审中,原告刘兴非明确该20万元实际是对股权转让款的一种转化形式,是以借条的形式对于股权转让款予以确认,故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关于事实及理由原告称被告陶新亚为了投资靖江市春意胶粘带有限公司,从原告刘兴非处受让60万元股权,但其没有钱,故其从案外人夏兴某处借款40万元作为投资款,另外2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陶新亚以借条形式向原告予以确认。被告已实际享有60万元股份的收益,但该转让款一直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陶新亚辩称:1.被告在客观事实上并未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当时在春意胶粘带公司做业务,流动资金不足就提出向原告借款,先写了借条给原告,让原告把钱汇到我个人卡上,但是原告并未汇款,借条也没有还给被告。2.被告的确尚欠原告2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并不是借款纠纷,原告如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另案起诉。3.从程序上看,原告现在起诉被告归还该20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靖江市春意胶粘带制造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刘兴非(即原告)、杨晓某两人于当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新增股东夏兴某、陶新亚(即被告)、秦某。另外还通过如下决议:“同意股东刘兴非在公司出资的60万元占20%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夏兴某。同意股东刘兴非在公司出资的60万元占20%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陶新亚;同意股东杨晓某在公司出资的60万元占20%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秦某。”2010年6月29日原告刘兴非与被告陶新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出让方(即原告刘兴非)将其持有的靖江市春意胶粘带制造有限公司股权中的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即被告陶新亚)。受让方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同年7月1日,泰州市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靖江市春意胶粘带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其主要变更事项为:“原股东(发起人)刘兴非,认缴出资额24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240万元人民币;杨晓某认缴出资额6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6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现股东(发起人)刘兴非,认缴出资额12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20万元人民币;夏兴某认缴出资额6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60万元人民币;陶新亚认缴出资额6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60万元人民币;秦某认缴出资额6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60万元人民币。”同时靖江市春意胶粘带制造有限公司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将该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的姓名、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分别修改为:股东刘兴非以货币出资方式出资120万元,并于2009年11月12日以现金方式实际缴付出资120万元;股东陶新亚以货币出资方式出资60万元,并于2009年11月12日以现金方式实际缴付出资60万元。另查明,1.2010年6月29日,被告陶新亚向原告刘兴非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兴非现金贰拾万元整,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刘兴非可从本人在靖江市春意胶粘带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分红中提取。具借人:陶新亚。”对于该借条的落款日期,被告陶新亚书写为“10.6.9”,被告陶新亚并陈述该借条除了签名和落款日期“10.6.9”外,其余均非本人书写。2.2013年12月15日,原告刘兴非、被告陶新亚、案外人夏兴某与案外人秦某就持有的靖江市春意胶粘带制造有限公司股份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刘兴非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中的1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以人民币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秦某,被告陶新亚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中的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秦某,案外人夏兴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中的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秦某。另外对于付款时间双方约定为受让方秦某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分期交付给原告刘兴非、被告陶新亚、案外人夏兴某。同日,靖江市春意胶粘带制造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新增股东秦某,并通过股东刘兴非、夏兴某、陶新亚股权转让事宜。3.2014年1月17日,泰州市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靖江市春意胶粘带制造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主要变更事项为:现法定代表人姓名秦某,现股东名称为秦某,认缴出资额30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审理中,1.原告陈述称该20万元款项系代替被告陶新亚用于入股靖江市春意胶粘带制造有限公司的,被告陶新亚受让原告刘兴非60万元股权后,因为当时被告陶新亚没有钱,所以由案外人夏兴某代为出资40万元,另外应支付原告的2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借条的形式对股权转让事实进行了确认。2.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的20万元款项未过诉讼时效,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3月29日会议记录一份(注:该会议记录本为新启用的记录本,第一至第四页记载了本次会议内容,其余页码未书写任何内容。),该会议记录共四页,记载的参加人员有刘兴非、陶新亚、夏兴某、秦某等人,会议记录人为案外人赵某。在会议记录的内容中提到自2013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万元的事实。其中在会议纪要第一页第五行中记载:“……原来投资时,夏、陶、秦借刘的钱,先说明一下,夏的结算,陶说20万元欠刘的未还,秦的欠款做一个手续。今天先说明一下,各自的欠款,刘2013年多次催要陶归还20万元……”;第二页第十四行:“……陶发言:个人欠款,陶总表态没问题,该还的会还的,欠刘20万元要还的……”;第三页倒数第二行:“……刘兴非多次催要陶归还20万元,2013年电话催要,13年12月15日转股会议当面催要,陶承认归还。”对于该会议纪要,被告陶新亚并不认可,并称2015年3月29日开会时根本没有做会议记录,也没有谈论曾经向被告催要20万元款项的事实。另外,被告陶新亚称:当时开会未作记录,在结束时,为了表明4月12日还要参加会议,自己随手拿了一本新的笔记本,随手在笔记本翻了一页签了名字,只是确认会参加下次会议,根本没有其他内容存在,而且该会议记录前三页的页码均进行过涂改,第一页最前三行字与其他三页的笔迹完全不一样,所以该会议纪要都是伪造的。审理中,到庭证人赵某(即2015年3月29日会议记录人)对于会议当天的情况陈述:“会议当天上午有刘兴非、秦某、夏兴某、陶新亚、王开明和我本人参加,下午就王开明没有参加,其他人都在……;会议那天是星期天,好像是3月29号,我家有小孩,我们单位是单休的,那天让我过去加班做记录,所以我对那天是星期天记得特别清楚……;”对于会议记录页码修改的问题到庭证人赵某称:“……我急着回家,记到第二页的时候我以为他们要结束了,所以在编页码时写了第2页共2页,不知道他们又开始了第三页,他们谈的内容都是重复的,讲不出什么结果,就一直在那讲讲,第三页开始的时候字也开始潦草了,讲到第三页的时候,我以为他们要结束了,他们又开始了,我就只能继续改。”另,本院当庭要求证人赵某书写进行笔迹比对,双方确认2015年3月29日会议记录中的笔迹的确是赵某一人所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会议记录、(2014)太浏民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靖江市春意胶粘带制造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工商变更登记,到庭证人赵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6月29日被告陶新亚作价60万元受让原告刘兴非所持有的靖江市春意胶粘带制造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原告庭审中明确2010年6月29日被告陶新亚向原告刘兴非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实质为股权转让款的形式转化,即以借条的形式对被告结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0万元的确认。被告虽否认曾向原告实际借款,但对于目前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借条形成的时间以及股权转让的相关情况,对于原告所述的该借款系股权转让款的说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20万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本院注意到:1.2015年3月29日原告刘兴非、被告陶新亚以及案外人夏兴某、秦某共同召开了会议,对此被告也认可当时确实参加了会议,并于下午会议结束时在笔记本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虽然该会议记录右下角书写的页码处存在涂改痕迹,但当时会议记录人员已出庭对此作出说明,且其解释亦符合常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会议记录内容系伪造;3.被告称会议记录本系随手拿来翻到空白页,签署了自己的姓名,仅是对于参加下次会议的确认,会议记录其他内容均不存在。到庭证人赵某出庭也陈述,该记录是当时形成,且笔记本是为了会议所需特地购买,全部内容都是其本人当时所记录。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时到庭证人对于会议记录情形的描述以及会议记录前后记载的内容分析,主要是讨论原春意胶粘带公司财务账目、经营盈亏处理问题,前后记载内容具有一致性与连贯性,被告称仅是为了确认下次会议的地点和时间而签字,该说法并不能让人信服,且被告称随手翻开笔记本进行签名的做法也有违生活常理,证人的说法更具有可信性。综上,本院采信证人的陈述,对于2015年3月29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该份会议记录中,原告多次提到涉案20万元的问题,被告也答应予以归还,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3月29日重新起算,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在受让原告股权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转让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如原告主张股权转让款应另案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对于该20万元款项的性质、借条的形成过程以及是否拖欠的情况,原告已进行明确,无需另案进行再诉,对被告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新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兴非人民币20万元。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陶新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永生人民陪审员 倪 嫣人民陪审员 陆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