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黎良元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临湘市*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侯审。辩护人黎志文,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湘F9D0**号轿车在临湘市安普瑞茶楼门前停车场地段,两次碰撞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湘FF15**号小型越野客车,致使该车受损。经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鉴定,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300.895mg/100m1,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涉案车辆F9D036小轿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勘查、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某是在停车场内醉酒驾驶,且刚起步之后就已经停车,其危害公共安全的情节相对较轻,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责令被告人黎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审 判 员 李辉品人民陪审员 袁细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贺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