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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尹俊梅与李俊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俊梅,李俊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尹俊梅,女,1963年1月3日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王进红,男,195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阳原县。系原告丈夫。被告李俊明,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阳原县。原告尹俊梅诉被告李俊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志刚,人民陪审员王雅卿参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薛利林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进红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俊梅诉称:2015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和原告要水费原告当时没钱给付,被告逼原告写欠条,后双方协商到被告母亲家写。原告进门后,被告即殴打原告,其后原告到阳原县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因被告没有给予任何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5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992.39元。被告李俊明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到原告家索要浇地水费,没有进家,随后原告到被告母亲家商量水费问题,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受伤。当日原告到阳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10252.39元。2015年2月10日阳原县公安局作出(张-阳)公(法)鉴(损)字(2015)00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尹俊梅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10日阳原县公安局作出(张-阳)公(法)鉴(损)字(2015)00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李俊明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到被告母亲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构成轻微伤,考虑双方因果关系,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责任,原告自负50%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252.39元,其中有阳原县人民医院738元,虽无医院手续,考虑已实际支出,应予认定;主张误工费2000元,应按住院14天,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为390.70元;主张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所举证据并无需护理人员及加强营养需要,故不予认定。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未举证,考虑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2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原告损失为11263.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明赔偿原告尹俊梅医疗等费用5631.55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81元由原告负担87.41元,被告负担8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民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利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