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海川与杨相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川,杨相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张海川,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杨相陇,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张海川诉被告杨相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相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川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杨相陇称其承包的工程需要给工人发工资,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脱未还,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海川现金共计壹万伍仟伍佰元整(其中壹万为借款,伍仟伍佰元为工资),自2013年8月24日欠起,欠款人:杨相陇”。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相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杨相陇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其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应当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相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相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川借款1万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相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