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文明诉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明,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陈文明,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郭干辉,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雨霞,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龚放兰,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文明诉被告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维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干辉、王雨霞、被告委托代理人贾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授权经销合同1份,8月27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倍力特”采棉机代理款200000元。在2013年9月5日至10月10日期间,原告积极开展“倍力特”棉花采摘机的推广和销售。因受到被告棉花采摘机开关质量不合格的负面销售影响,使得采棉机无法正常销售。原告方于2013年10月21日将被告方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合同要求标准的320台采棉机全部退还被告,被告承诺向原告退还货款172294元。另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被告尚欠原告电机款368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9094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按年息6.15%支付利息20072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单纯的买卖关系,而是经销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履行约定的销售彩棉机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所收的20万元是代理费,原告没有完成销售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收取的代理费不应当退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1份;2.被告的身份证明1份;3.授权经销合同1份;4.收据1份;5.收条1份及物流货物托运单1份;6.财务对账单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异议不是行政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原告的代理人潘泽亮与被告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授权经销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黄冈市的总经销商,负责“倍力特”采棉机的销售,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须向被告支付20万元的代理费,其中代理费的80%可作为预付货款,余下的20%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8月27日原、被告就“倍力特”采棉机的销售价格及返利签订了补充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倍力特”采棉机代理款2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黄冈市三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托运81件采棉机给被告,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退回15台采棉机。另查明,被告同时向原告购买电机。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进行才务对账确认,2014年10月21日止被告欠原告电机货款36800元、欠采棉机应退代理款172294元,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189094元。在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被告一直拖欠上述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69094元属实,应偿付原告。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20072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只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9094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陈文明货款169094元。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3元减半收取2041元,由原告负担217元,由被告负担1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龚维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 波附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