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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石高轩与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肖新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高轩,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肖新华,孙东,肖筛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高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敏,系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双雄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洪彦,系双雄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简称双雄和静分公司),住所地和静县和静镇阿尔夏特南路1号区-1。负责人肖新华,系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月东,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新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邦成,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东,男,汉族。原审第三人肖筛成,男,汉族。上诉人石高轩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高轩及委托代理人陈晓敏,被上诉人双雄和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月东,被上诉人肖新华委托代理人魏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双雄公司,原审第三人孙东、肖筛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和静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和静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爱国审 判 员  薛文敏代理审判员  陈枳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爱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