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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淑萍与乐小锋、高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萍,乐小锋,高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周淑萍。委托代理人张佳强,原告周淑萍所在社区东乡县孝岗镇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乐小锋。被告高流芳,1963年7月25日。原告周淑萍与被告乐小锋、高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强、被告高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小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萍诉称,2014年11月,被告乐小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利息按2%的利率计算。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高流芳也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始终不予偿还,为此具文起诉,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乐小锋、高流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流芳辩称被告乐小锋未经其同意向原告借款,被告夫妻二人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乐小锋亦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高流芳自身有固定收入,并没有使用过该借款,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乐小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乐小锋向原告周淑萍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周淑萍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利息2000元,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告周淑萍与被告乐小锋之间的借贷关系经审查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乐小锋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乐小锋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被告乐小锋个人对原告周淑萍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流芳主张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高流芳应对被告乐小锋向原告周淑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乐小锋、高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淑萍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诉讼费3320元,由被告乐小锋、高流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俊灵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林小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