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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开平与被告黄秋星、江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平,黄秋星,江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827号原告王开平,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黄秋星,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江雨,女,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王开平与被告黄秋星、江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星、江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平诉称,自2013年2月24日起,被告黄秋星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14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61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秋星、江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黄秋星向原告王开平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王开平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约定于2013年5月18日还清。同年5月5日,被告黄秋星向原告王开平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王开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6月4日还清。同年10月6日,被告黄秋星向原告王开平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王开平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同年12月7日,被告黄秋星向原告王开平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王开平人民币叁拾贰万肆仟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另查明,被告黄秋星与江雨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王开平陈述:借款本金数额为129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7日的借条中所载明的324000元是利息;借款均是通过网银转账交付,借款是陆续发生的,自2011年开始;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黄秋星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向其他人借款并交付给黄秋星,为此,原告支付了高额的利息,现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借款之后,被告黄秋星还过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了其妻子许冬云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秋星向原告王开平借款,此有借条和银行交易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黄秋星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已自认2013年12月7日的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实际系利息,则本院对于该份借条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所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转入被告黄秋星银行账户的款项为12392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2392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案涉借款并非是在借条出具的时间交付,且各笔借款交付数额与借条载明的数额亦不同,故本院认定借款期限以最后一份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即2013年12月31日为准,故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秋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开平借款本金12392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江雨与被告黄秋星向原告王开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926元,由被告黄秋星、江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太如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屈泽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