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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司统明与付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统明,付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司统明,东阿县农业局职工。被告付宁宁(付宁),原盛大集团职工,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原告司统明诉被告付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统明、被告付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统明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付宁宁向原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月利息1.2%,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宁宁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宁宁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但是这个借款是原盛大担保公司的借款,这笔借款也用于盛大担保公司经营了。盛大担保公司曾向很多人借过款,这些借款都应由盛大担保公司统一偿还。我因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现已被批捕,这笔借款不应由我个人偿还,这笔借款我自己没用。原告司统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因资金周转今借到司统明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借款月利息1.2%。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付息,每逾一日借款人支付借款全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借款方到期未能及时还款,而催交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借款用途承诺:借款人承诺保证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将借款用于合法目的,不得以该借款从事任何违法的用途。承诺若用虚假,借款人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强制执行条款:借款人自愿承诺: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如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付宁宁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借据真实���无异议。借款人付宁宁三个字是我本人所写,手印也是我本人所按。另外补充说明一点:在2013年时,盛大担保公司曾经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因为转约,就把公司的借据变成了我个人的借据,实际上借款都是盛大担保公司借款,借款也是盛大担保公司用的,我根本没有用该笔借款,这个借据相当于一个证明。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被告陈述、质证及本院调查的其他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2日,付宁宁与李芳申请成立东阿县盛大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1月13日成立了东阿县盛大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8月7日变更为东阿县盛大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1月5日该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2011年3月16日,张茂均等人成立了东阿县盛大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25日股东变更为付宁宁、张茂均,2013年12月3日法人变更为付宁宁,股东付宁宁、张芳,2014年11月14日李芳退出股东。2012年8月29日,曹茂均成立了东阿县盛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单秀清、李芳,2013年1月31日第二次变更股东为李芳、付宁宁,第三次变更股东增加了东阿县盛大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4日李芳退出股东。2014年7月25日,付宁宁和李芳注册成立了东阿县盛大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8日李芳退出股东,变更为付宁宁的母亲杨爱香。2014年10月15日,付宁宁以母公司东阿县盛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成立了东阿盛大集团,下边子公司东阿县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东阿县盛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阿县盛大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4日,被告付宁宁和于健签订了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将东阿县合利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付宁宁经营,付宁宁已支付了14���元。以上公司均由被告付宁宁实际控制,办公地点位于东阿县北关村环保局南邻。2013年10月21日,原告借给盛大担保公司30万元人民币,到期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到期后盛大担保公司连本加利给原告21万元,当时盛大担保公司尚欠原告15万元,原告向公司催要欠款,被告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借款利息月息1.2%,每逾一日借款人支付借款全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2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双方经协商被告将借款还款日期变更为2015年5月21日。2015年2月21日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如其诉称,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理由如其辩称。庭审中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被东阿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东阿县检察院批捕,被告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另查明,东公(经)提捕字(2015)00004号东阿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载明的逮捕理由和依据:犯罪嫌疑人付宁宁、李芳成立东阿县盛大担保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5193亿元,付宁宁为公司法人承担主要责任(去除亲朋好友和员工存款额为9836.4万元,李芳为股东,财务主管为次要责任(去除员工和2014年11月13日离开公司后的存款金额6912.7万元),犯罪嫌疑人付宁宁、李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述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且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逮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危害性,有逮捕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特提请对犯罪嫌疑人付宁宁、李芳批准逮捕。本院认为:因被告付宁宁20**年6月4日被东阿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东阿县检察院批捕,被告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司统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