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196号原告:林某。被告:郭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2013年9月,××××年××月,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婚后一年多来,被告及其父母没有把原告当作家人对待、从不关爱原告母女,原告平常一分钱的权利都没有。2014年2月,原、被告带孩子及被告母亲到北方城市务工,原告自己上班承担孩子的开销费用,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口角,被告带孩子和其母亲一起回到明光家中,被告父亲不准被告回北方打工,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3月,因为原告想念母亲,被告陪同原告回娘家直到2013年9月才回家,女儿出生后一直是由被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被告不希望家庭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不久,原、被告一起到辽宁省大连市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至2013年9月回到被告家,××××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2014年2月,原被告及被告母亲带着婚生女郭某乙一起到大连市打工、生活。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被告带孩子和其母亲一起回到明光家中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以维持好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相识、恋爱到组建家庭至今,一直共同生活、共同工作,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并无根本性、原则性的矛盾,目前两人之间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缺乏正常的沟通、交流,缺少相互理解与相互原谅;另外,考虑到婚生女郭某乙年龄幼小,需要原、被告共同照顾以保证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岳露露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