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凤麟与李济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麟,李济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626号原告陈凤麟。委托代理人于婧婧,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济岐。原告陈凤麟诉被告李济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麟委托代理人于婧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济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2个月。后,原告依约将6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证据2、借据、收据,证实被告实际收取原告款项;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实涉案律师费损失的构成。被告李济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核,未发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非法与不实之处,故,对原告出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凤麟与被告李济岐原系朋友。2013年2月,被告李济岐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月2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个人需要向甲方借款六万元,期限为2个月,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借据;乙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收取每月10万元的违约金;一方违约的,除赔偿守约方损失外,还赔偿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当日,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今借到陈凤麟人民币60000元(本金),借款期限到2013.4.22日止。借款人李济岐”。当日,原告指定案外人赵达向被告李济岐账户转款6万元。被告李济岐出具收据,内容“今收到陈凤麟人民币60000元(本金),借款期限到2013.4.22日止。借款人李济岐”。另查,2015年2月2日,原告(委托人)与案外人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被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内容:原告因与被告李济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特委托案外人并指派律师于婧婧为壹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委托人应向被委托人交纳律师代理费伍仟元整,交付办法为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本协议至本审终结(指本诉经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诉、驳回)为止,需反诉、上诉、申请执行等法律程序的,另行协商交费,签订补充条款或另行签订代理协议。当日,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发票,内容“收陈凤麟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款项提供时生效。被告李济岐收到原告出借款项6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应视为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已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效力。涉及借款背景,原告陈述系被告李济岐以个人需要为由提出借款请求,此未涉及违法因素,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予保护。被告李济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涉及利息一节,原告出示借款合同显示本案所涉借款在借款期内系无息借款,逾期还款的利率标准为同期贷款利率并10万元违约金。虽然利息与违约金均系弥补主债权之损失,但款项性质殊有不同,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以6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31日计收利息。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及律师费损失一节,原告聘请律师参加了诉讼,且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增加了履约成本,与被告李济岐的违约行为具有一定关联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负担有明确约定,被告对此应予预见。鉴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未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已实际支付,被告应予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济岐偿还原告陈凤麟借款本金6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3年4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二、被告李济岐赔偿原告陈凤麟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凤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原告负担392元,被告负担16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济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攀清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人民陪审员 李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丽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