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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世彬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彬,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綦法行初字第00140号原告陈世彬,男,194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莫如喜,男,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田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0185-3。法定代表人胡文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封仕清,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陈世彬诉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1年至1980年原告在原南桐矿区炼铁厂做合同工,由于该厂因政策性关闭,原告经劳动部门分流解决工作,安排到江州水泥厂,现原告已经退休,其在1971年至1980年的工龄应该计算为连续工龄。请求撤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盛经开人社信函(2015)31号,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计算原告连续工龄。本院认为,原告陈世彬于2003年退休,理应知道行政机关对其审批的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原告陈世彬于2015年才就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要求计算连续工龄的信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陈世彬、莫如喜等人要求计算连续工龄信访事项的复函》万盛经开人社信函(2015)31号,对原告等人提出的要求计算连续工龄信访事项的复函,是根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答复,原告陈世彬提起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作出的万盛经开人社信函(2015)31号,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计算原告连续工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其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世彬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东审 判 员  吴高丽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江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