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邰长江与任光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长江,任光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邰长江,男,汉族,1966年5月28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代理人刘陆根,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光兵,男,汉族,1966年8月21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邰长江与被告任光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瑾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曾在句��市下蜀镇承包建设工程,原告为其做瓦工。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798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报酬79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工资款(柒仟玖佰捌拾元),欠款人:任光兵,2014年1月30日”。2015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79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邰成江与被告任光兵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付报酬,其拖欠不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邰长江报酬79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瑾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