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商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曹剑洋、梁寒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3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发鸿街12号。负责人陶全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训忠,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傅军,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剑洋,被告梁寒冰,被告蔡曹海,被告刘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简称“射阳建行”)诉被告曹剑洋、梁寒冰、蔡曹海、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训忠、傅军,被告蔡曹海、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剑洋、梁寒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建行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曹剑洋、梁寒冰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剑洋、梁寒冰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5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即年利率8.32%,逾期罚息在年利率8.32%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曹剑洋、梁寒冰以共有的位于射阳县东开发区人民东路银都花园X号楼XX室房屋(房产证号:射房权证东开发字第××号)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蔡曹海、刘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曹剑洋、梁寒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曹剑洋、梁寒冰从2014年1月13日起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履行其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曹剑洋、梁寒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130.17元及从2014年1月14日起以218130.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32%的1.5倍至还清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曹剑洋、梁寒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蔡曹海、刘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射阳建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曹剑洋、梁寒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曹剑洋、梁寒冰之间的借款关系;2、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蔡曹海、刘艳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曹海、刘艳之间的保证关系;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数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等;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曹剑洋在2013年4月12日收到了原告发放的贷款25万元;5、位于射阳县东开发区人民东路银都花园6号楼103室房屋的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曹剑洋、梁寒冰将其共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的情况;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18130.17元;7、被告曹剑洋、梁寒冰、蔡曹海、刘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8、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0900元。被告曹剑洋、梁寒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蔡曹海、刘艳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担保是事实,但在担保合同签字时,原告方没有将责任给我们讲清楚。被告蔡曹海、刘艳未提供证据。被告蔡曹海、刘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只是提出律师费有点高。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射阳建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曹剑洋、梁寒冰签订了编号2013000146《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25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3、贷款利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为准;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4、违约及违约处理: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有权解除合同;5、杂项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6、借款担保方式:最高额抵押。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蔡曹海、刘艳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保证的对象:原告与曹剑洋、梁寒冰签订的编号为201300014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2、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范围: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4、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5、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4月11日,被告曹剑洋、梁寒冰以共有的位于射阳县东开发区人民东路银都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房产证号:射房权证东开发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射阳建行,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25万元整。2013年4月12日,被告曹剑洋、梁寒冰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载明: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日,原告向被告曹剑洋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后被告曹剑洋、梁寒冰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3日,尚欠本金218130.17元。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代理费10900元。本院认为:1、原告射阳建行与被告曹剑洋、梁寒冰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射阳建行与被告蔡曹海、刘艳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曹剑洋、梁寒冰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曹剑洋、梁寒冰以共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屋具有抵押权,现原告射阳建行据此主张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蔡曹海、刘艳为被告曹剑洋、梁寒冰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在被告曹剑洋、梁寒冰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要求被告蔡曹海、刘艳按约定对被告曹剑洋、梁寒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曹剑洋、梁寒冰、蔡曹海、刘艳承担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900元,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费用符合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收费标准,并无收费过高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蔡曹海、刘艳提出律师费过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曹剑洋、梁寒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剑洋、梁寒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借款本金218130.17元、承担律师费10900元,合计229030.17元,并以借款本金218130.1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32%的1.5倍支付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有权对被告曹剑洋、梁寒冰抵押的位于射阳县东开发区人民东路银都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房产证号:射房权证东开发字第××号)在2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蔡曹海、刘艳对被告曹剑洋、梁寒冰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蔡曹海、刘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剑洋、梁寒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被告曹剑洋、梁寒冰、蔡曹海、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2元。审判长 侯建伟审判员 王 红审判员 王建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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