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666号原告张甲。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龙,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后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自行相识,1996年登记结婚,1996年11月生育一女张乙,现已成年,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发生争执,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增进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本判决已于2015年10月9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