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广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王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王杰,祝丽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732号原告孙广州。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177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崔伟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治明,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杰。被告祝丽卫。原告孙广州与被告王杰、祝丽卫,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州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祥,被告王杰、祝丽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治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州诉称,2014年11月4日17时55分,被告王杰驾驶鲁B×××××号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7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6262.6元,护理费12074.69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4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杰辩称,我与祝丽卫是夫妻关系,祝丽卫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原告垫付1522.4元,应予返还。被告祝丽卫辩称,我与王杰是夫妻关系,该车是我们的共同财产。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时55分,被告王杰驾驶登记在其妻祝丽卫名下的鲁B×××××号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孙广州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广州无责任。被告祝丽卫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孙广州伤后到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8075.5元。2015年3月6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广州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月14日,本院委托的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孙广州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杰为原告垫付1522.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兑除。另查明,原告孙广州系青岛恒通防护配套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均工资3934元。其父亲孙思友,生于1954年8月29日,母亲吕秀苹,生于1958年10月9日,他们育有二子。孙广州与其妻吴海波育有一子孙颂皓,生于2006年1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平度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意见、鉴定费单据,村委会的证明,青岛恒通防护配套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杰提交的垫付款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被告祝丽卫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孙广州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伤残,给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是必然的,所以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核出自费药的数额,自费药部分应当在交强险部分优先处理,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杰已经垫付的1522.4元,原告同意兑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7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262.6元过高,依据其实际收入,应为15867元(3934元÷30天×121天);主张的护理费12074.69元过高,依据鉴定结论,基于公平原则,应为10313.6元(117.2元×13天×2人+117.2元×62天);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0元计算有误,应为58839.2元(孙思友:24016元×20年×10%÷2人+吕秀苹:24016元×20年×10%÷2人+孙颂皓:24016元×9年×10%÷2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主张的车损2000元,未能提交评估机构的评估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孙广州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71443.3元(8075.5元+260元+76588元+15867元+10313.6元+58839.2元+500元+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8335.5元(8075.5元+26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18335.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3107.8元(171443.3元-11833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王杰、祝丽卫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广州经济损失11833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广州经济损失5310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孙广州返还给被告王杰垫付款152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广州对被告王杰、祝丽卫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300元,由原告孙广州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纪修朋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x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