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仙明与李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仙明,李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969号原告:徐仙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起仁。被告:李飞龙,农民。原告徐仙明与被告李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仙明的委托代理人吴起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仙明起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李飞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为此,由被告李飞龙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李飞龙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以2013年2月9日被告李飞龙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李飞龙归还原告徐仙明借款1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飞龙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徐仙明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飞龙向原告徐仙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真实、合法,应认定借条有效。原告在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李飞龙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因在借条中未约定,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飞龙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仙明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在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项琪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条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