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丹丹因与被告张志起、王丹、张严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丹,张志起,王丹,张严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255号原告张丹丹,女,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起,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王丹,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严松,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张丹丹因与被告张志起、王丹、张严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丹丹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张丹丹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向被告张志起、王丹、张严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丹丹自愿撤回对被告王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杨晓红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上午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丹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起、张严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丹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张严松自愿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承诺若张志起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包括利息违约金),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志起、王丹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400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张严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起、王丹、张严松未答辩。根据原告张丹丹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张丹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张丹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张丹丹身份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上述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被告张志起、王丹、张严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张丹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志起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由张严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乙方(张志起)如未按约定还款日期还款,甲方(张丹丹)有权按照借款本金的20%计收违约金,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张丹丹与被告张志起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志起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于借期内的利率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丹丹与被告张志起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张丹丹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严松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张严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丹丹借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严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志起、张严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