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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雄与王洪、何文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王洪,何文政,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张雄,男,生于1965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黄永,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男,生于1978年12月12日,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被告:何文政,男,生于1967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密云县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四层418室-71,组织机构代码:58251026-1;法定代表人:王洪,男,生于1978年12月12日,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委托代理人:刘富林,男,生于1968年6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公司员工。原告张雄诉被告王洪、何文政、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被告华宸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何文政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雄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王洪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5%按月计算给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如有违约自愿承担本笔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仪陇县支行将2,000,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王洪账户,被告王洪应于2013年1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何文政、华宸建筑公司自愿为被告王洪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出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王洪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连带承担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给付的利息和该笔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3、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王洪未作答辩。被告何文政未作答辩。被告华宸建筑公司辩称:被告王洪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属实,但被告王洪已给付利息200,000元至300,000元利息,利息给付的具体数额,休庭后十五日内将依据寄至法庭。华宸建筑公司担保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雄作为甲方、被告王洪作为乙方、被告何文政、华宸建筑公司作为丙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出人民币贰佰万元借给乙方,资金使用时间最长不超过60天,60天内可以随时还款,本笔借款使用时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共计60天(以甲方转账给乙方的时间为准),月利率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二、乙方承诺:1、本笔借入资金用于流动资金,不作他用。……。2、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绝不拖欠。如有违约自愿受承担本笔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三、本协议指定账户:……。甲方指定出款或还款账户:户名:张雄帐号:6222082315000177748开户行:工行仪陇县支行乙方指定借款转入账户户名:王洪帐号:62222080200020339316开户行:工行北京密云县支行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2、本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作为本次借款行为的依据,乙方无需再出具借款借据。……。4、借款担保人的义务:借款人逾期不还的,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有义务为借款人偿还合约约定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保证条款(丙方责任):1、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人均为借款人担保,由所有其他联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借款人、联保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不可撤销。2、担保时间从借款发生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出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5、即使该协议被确认无效,该保证条款仍然有效,保证人(担保人)仍对债务人(借款人)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违约责任:……。2、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每月20%利率收取违约金。……”;原告张雄,被告王洪、何文政、华宸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签名捺印,并加盖华宸建筑公司法人章。2013年11月6日,原告张雄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行卡号6222082315000177748转账2,000,000元至被告王洪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密云县支行的卡号62222080200020339316。被告华宸建筑公司休庭后未举出所主张的被告王洪已给付利息的依据。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支付案件代理费30,000元;根据许可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所示,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标的额处于1,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内,收费标准为4%-3%。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开具的案件代理费发票,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收费许可证及收费标准,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王洪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诚信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张雄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现原告张雄请求被告王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张雄与被告王洪就案涉借款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5%,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月20%利率收取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洪从2013年11月6日即提供借款之日起至案涉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付利息,并以案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已明显超出其合理损失;因此,本院认为以案涉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为宜;对于被告华宸建筑公司关于被告王洪已经给付原告200,000元至300,000元利息的辩解意见,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张雄亦未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为实现案涉债权产生的代理费用30,000元,原告张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举出了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方承担,故对原告张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雄请求的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差旅费,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文政、华宸建筑公司为案涉借款向原告张雄作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债务亦属于被告何文政、华宸建筑公司保证范围,应当就被告王洪对原告张雄所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何文政、华宸建筑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原告因案涉债务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计付。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雄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何文政、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判决一、二项向原告张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王洪、何文政、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并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