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秋利、乔育红、李同兴、王月玲、王胜利、杨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139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利,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被告乔育红,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被告李同兴,男,1963年2月8日出生。被告王月玲,女,1963年3月24日。被告王胜利,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被告杨红霞,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刘秋利、乔育红、李同兴、王月玲、王胜利、杨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利、李同兴、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育红、王月玲、杨红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刘秋利因购废纸于2008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1.8275‰,担保人为被告李同兴、王胜利,到期日为2009年8月5日。截止起诉日被告将2009年3月31日前的利息还清,另偿还本金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34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秋利、乔育红立即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11.8275‰计算,从2009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91375计算));2、被告李同兴、王月玲、王胜利、杨红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秋利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还款,尽量分期偿还。被告李同兴、王胜利辩称,担保属实,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乔育红、王月玲、杨红霞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存款凭条;6、催收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刘秋利因购废纸于2008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1.8275‰,担保人为被告李同兴、王胜利,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5日。截止起诉日被告将2009年3月31日前的利息还清,另偿还本金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34000元及利息未还。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秋利、李同兴、王胜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乔育红、王月玲、杨红霞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秋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刘秋利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11.8275‰计算,从2009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9137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被告刘秋利与乔育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该债务系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乔育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李同兴、王胜利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刘秋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月玲作为李同兴的妻子亦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红霞作为王胜利的妻子也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秋利、乔育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11.8275‰计算,从2009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91375计算),被告李同兴、王月玲、王胜利、杨红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同兴、王月玲、王胜利、杨红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秋利、乔育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为315元,由被告刘秋利、乔育红、李同兴、王月玲、王胜利、杨红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亚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