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5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王玉静、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王玉静,辛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614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男。被告:王玉静,男。被告:辛伟,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王玉静、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静、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因购大棚所需在我社贷款9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612%,贷款期限至2014年8月26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玉静立即给付借款9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6日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9.612%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即按年利率14.418%%计算的利息)及诉讼费,被告辛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玉静、辛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下属的兰店支行(以下简称兰店支行)与被告王玉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兰店支行为贷款人,被告王玉静为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购大棚,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9.612%。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时,兰店支行又与被告辛伟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辛伟为被告王玉静借款的保证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在保证期间,贷款人向保���人、借款人要求还款,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兰店支行向被告王玉静发放了贷款90000元,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玉静立即偿付借款90000元及该款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6日利息,同时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9.612%加收50%罚息(即按年利率14.418%计算的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统一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兰店支行为其下属单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静与兰店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辛伟与兰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玉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辛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王玉静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即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兰店支行为原告的下属单位,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30日始至2014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9.612%计算的利息,该款自2014年8月27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18%(即年利率9.612%加收50%的罚息)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辛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玉静、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