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帅志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无业。2008年12月1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帅某伙同洪某(另案处理)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某足浴店,采用螺丝刀撬盗方式窃得足浴店二楼的空调外机1台。2、201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帅某伙同洪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某停车场,以拉车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卢某停放在此的铃木雨燕轿车内的人民币约70元及军刀1把。3、同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帅某伙同苏某(另案处理)以拉车门进入的方式,先后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窃得被害人许某停放在此的皇冠轿车内的人民币约10元及硬中华香烟1包、黄鹤楼1916香烟2包,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5元;到和睦桥村,窃得被害人葛某停放在此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内的人民币约10元;到和睦桥村,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傲虎轿车内的硬中华香烟1包、硬阳光利群香烟1包,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同案人员苏某处扣押人民币40元(其中20元系2015年5月29日凌晨窃得),从被告人帅某处扣押2015年5月29日凌晨盗窃的阳光利群香烟1包,硬中华香烟2包,黄鹤楼1916香烟2包以及用于作案的红色木柄一字型螺丝刀一把,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许某、葛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丁某的证言;同案人员洪某、苏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及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帅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按移送的人民币十元、硬中华香烟一包、黄鹤楼1916香烟二包,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还被害人许某;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十元,发还被害人葛某;未随按移送的硬中华香烟一包、硬阳光利群香烟一包,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还被害人吴某。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按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木柄一字型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四、责令被告人帅某退赔被害人卢某人民币七十元;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