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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3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常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3377号原告:常某,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郑某甲,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常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贵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1年正月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与沟通,婚后未能建立感情,且被告在原告生育一子后某,对家庭和小孩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郑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没人照顾,我们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2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常某与郑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常某起诉要求与郑某甲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常某要求与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鉴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未予准许,故对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贵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敏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