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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93年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长城牌”吉h0xxx号警车在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延吉市开发区小市场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孙某某撞到,后又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吉ht0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出租车驾驶员王某某、乘客刘某某受伤,关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吉h0xxx号警车的行驶速度值为103.82km∕h,被告人关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0mg∕100ml。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延吉市公安局与被害人孙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孙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02339.63元。与刘某某和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给各项损失共计22859.81元,并取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温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和王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破案经过,《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两辆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伟绪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寇志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