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再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承德县水务局、王福生与被申请人马建平、王淑香及原审被告焉小明生命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承德县水务局,王福生,马建平,王淑香,焉小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再终字第000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王学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艳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福生。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建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淑香。委托代理人:王莉莉,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焉小明。再审申请人承德县水务局、王福生与被申请人马建平、王淑香及原审被告焉小明生命权纠纷一案,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承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马建平、王淑香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承德县水务局、王福生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承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承德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艳伟、再审申请人王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明、被申请人马建平、王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张国兴、原审被告焉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二原告马建平、王淑香之子马某某,1993年5月10日出生,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学生。2014年5月30日和同学一起到某某镇某某村同学家中做客,午饭时喝了酒,饭后到某某村旁滦河段河套内大石砬子处洗澡,不幸死亡,卒年20周岁。二原告支出抢救费703.53元。被告王福生曾在2009年至2012年间雇佣被告焉小明等人在某某村旁滦河段河套内有过吸沙行为。现二原告以被告王福生、焉小明在河道挖沙造成事故隐患、被告承德县水务局在河道管理过程中未尽到监管责任,与马某某溺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的50%。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马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王福生的吸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加之被告王福生否认吸沙造成河道深坑,并否认在涉案水域吸沙,故二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承德县水务局作为河道的管理单位,其职责主要是对河道的整治、利用和保护等方面进行管理。二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承德县水务局对管理职能的实施与否与二原告之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野外河流不是供公众玩耍、娱乐、休闲的娱乐场所,马某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对酒后游泳的危险性、尤其对野外河流的危险性应有合理认知,对于如何避免危险发生应保持理性判断,马某某本人对于到野外河流洗澡的风险预见不足、对自身条件过于自信、疏忽大意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马建平、王淑香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与死者马某某一同前往河边洗澡的同学张某某、许某二审出庭证明死者在大石砬子处下水后不久,在向对岸游泳过程中溺水死亡。证人张甲某、胡某某二审出庭证明打捞二死者的水域水较深。王福生曾雇佣他人在某某村滦河河套事发流域内吸沙,但未经河道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本院二审认为,2014年5月30日,二上诉人马建平、王淑香之子,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的学生马某某与其他同学一起到同学张某某位于承德县某某镇某某村的家中坐客,午饭饮酒后又和同学们一同到某某村滦河河套大石砬处游泳,下水不久马某某和另一同学即先后溺水死亡,上述事实清楚。对于马某某的死亡原因四被上诉人均不认可系溺水死亡,认为可能存在其他死因,但未能举证证明,结合承德县医院出具的溺水死亡证明及先后四人下水而两人突然死亡以及当时的承德气候水温尚冷,死者午饭饮酒不宜下水游泳等案情,应排除其他死因,认定死者系溺水而死。野外河流不是供公众娱乐玩耍的场所,水下地势变化大,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饮酒后下水自控能力下降容易造成危险,承德地区的气候五月份的河水还比较冷,下水游泳可能发生肢体抽搐造成溺水,死者马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是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应对上述自身及周围环境的安全隐患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对如何避免危险的发生应保持理性的判断,但其预见不足或过于自信、疏忽大意下水游泳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福生主张大石砬周围因水流大长期冲击自然形成深坑,马某某在大石砬处下水,系在自然形成的深坑内死亡,因深坑内无沙,王福生未在深坑区采沙,马某某的死亡与王福生采沙行为无关。而上诉人马建平、王淑香主张马某某系在大石砬下游溺水死亡,溺水时已游过了自然形成的深坑区,马某某在采沙造成的深水区域死亡与王福生采沙有关。因滦河河套事发水域系自然形成的河流,水下区域地貌及深度的自然形成和人为改变的界线因水域覆盖而不易区分,但被上诉人王福生雇佣他人在该事发河套内连续几年非法采沙,是必会使河道的深度发生改变,部分水域变深,给到该河道内洗澡游泳的人发生溺水等危险时增加了自救和他救的难度。因此,被上诉人王福生对于马某某的死亡不能免除责任。被上诉人承德县水务局作为该河道的行政管理部门对王福生的非法采沙未尽到监管责任,应与王福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共同连带承担10%的赔偿比例。被上诉人焉小明系受雇于王福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马建平、王淑香因马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1266.0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合计472866.00元。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福生、被上诉人承德县水务局连带赔偿上诉人马建平、王淑香因马某某死亡损失人民币47286.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承德县水务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据以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死者于大石砬下游处溺亡的证据不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马某某的死亡原因错误,并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二审判决推断王福生采砂导致河道加深无法律依据,忽略了客观的事实且违背自然规律,对承德县水务局的行政职责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之子马某某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成年人,在酒后进入不熟悉的野外河流游泳,并因此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身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维持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王福生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据以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明显不足,二审判决认定马某某于大石砬下游处溺亡的证据不足,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王福生在河套的吸砂行为改变了河套的流向、深度,判决王福生承担责任,势必无限扩大了王福生的法律义务。马建平、王淑香辩称,两个申请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关于采砂使得河道变深,是公认的道理。采砂不可能把河道变高。在非法采砂过程当中水务局一方没有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疏于管理,也没有在采砂后对河道进行管理和恢复原状。而王福生也没有对其采砂产生的相关后果予以恢复,最终造成他人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两个溺水学生的医学证明有明确结论。两个学生是溺水身亡。因此可以作为法院的判案依据。第三,水务局作为行政机关,有管理河道的法定职责,而疏于管理,造成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二审判决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但是从赔偿数额上明显过低。原审被告焉小明称,自己系给王福生帮忙,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王福生的申请理由。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野外河流不是供公众娱乐玩耍的场所,水下地势变化大,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饮酒后下水自控能力下降容易造成危险,承德地区的气候五月份的河水还比较冷,下水游泳可能发生肢体抽搐造成溺水,死者马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是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应对上述自身及周围环境的安全隐患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对如何避免危险的发生应保持理性的判断,但其预见不足或过于自信、疏忽大意下水游泳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滦河河套事发水域系自然形成的河流,水下区域地貌及深度的自然形成和人为改变的界线因水域覆盖而不易区分,但申请人王福生雇佣他人在该事发河套内连续几年非法采沙,势必会使河道的深度发生改变,部分水域变深,给到该河道内洗澡游泳的人发生溺水等危险时增加了自救和他救的难度。因此,申请人王福生对于马某某的死亡应负相应责任,由王福生承担10%的赔偿比例比较适当。再审申请人承德县水务局作为该河道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原判承德县水务局与王福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被告焉小明系受雇于王福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承民终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及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王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被申请人马建平、王淑香因马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7286.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00元,共计3580.00元,由申请人王福生负担358.00元,由二被申请人马建平、王淑香负担322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军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诗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