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杨宗清与马玉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宗清,马玉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255-1号申请执行人杨宗清,男,生于1971年11月5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原县李旺镇韩府行政村第七自然村。被执行人马玉东,男,生于1978年1月9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原县李旺镇红圈行政村第三自然村。申请执行人杨宗清与被执行人马玉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5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玉东返还申请执行人杨宗清宁D009**/陕A31**号货车一辆,包括该车辆的相关手续。如果被执行人马玉东不能返还陕A31**号挂车,则折价5万元向申请人杨宗清赔偿。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1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玉东已将宁D009**东风天龙牵引车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杨宗清,因被执行人马玉东无法返还陕A31**号挂车,申请执行人要求其返还挂车折价款5万元,但被执行人马玉东拒不履行义务,本院预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宗清以双方私下和解处理为由,要求暂时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53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