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河北晨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杨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晨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杨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654号原告河北晨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2号金源商务A座5层。法定代表人张亚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雪山,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明,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月爽,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利锁,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晨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晨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山、被告杨金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月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晨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20天,2014年8月13日归还,利息按月息4%计算,到期本息一次归还104万元,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银行卡转账汇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金明辩称,一、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即使借款事实存在,借据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向河北晨烁创投公司借入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期贰拾天,应于2014年8月13日归还,按月息4%计算,到期本息共计壹佰零肆万元正。借款人:杨金明2014.7.23日。”原告提交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并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苏某陈述称:其是河北晨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会计,2014年7月23日从其名下转款给被告100万元,是公司的钱。被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称原告未实际出借被告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电子回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证实,原告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该回单显示付款人为苏某,收款人为被告,汇款时间与被告书写借据时间均为2014年7月23日,且苏某亦证实其为原告单位职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为月息4%,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晨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杨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人民陪审员 刘宝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