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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海鹏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与无锡恒飞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22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鹏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沿江高级公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鹏飞,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恒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广南路313-311。法定代表人吴丛森,董事长。原告江苏海鹏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恒飞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泰靖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被告无锡恒飞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海鹏特种车辆有限公司2.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为108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93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支,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车辆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许正平代理审判员  冯德珍代理审判员  黎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薇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合议笔录时间:2015年10月9日上午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许正平、冯德珍、黎鹏书记员:苏薇讨论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鹏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无锡恒飞运输有限公司黎鹏:原告江苏海鹏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恒飞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泰靖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被告无锡恒飞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海鹏特种车辆有限公司2.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为108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93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支,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车辆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许正平:鉴于上述情况,我意见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冯德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新的意见。一致意见:终结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