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包斌华与吴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斌华,吴运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783号原告:包斌华。被告:吴运山。原告包斌华与被告吴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吴运山归还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运山向原告包斌华借��,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包斌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定于2014年12月19日前还清本息。到期后,被告吴运山于2015年2月份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其余借款和利息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运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斌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吴运山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晓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