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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与洪明增、罗彩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643号原告: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秀富。。委托代理人:牟锡荣、杨巧媚。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明增。。。。。被告:罗彩娟。。。。。被告:王仙根。。。。。被告:浙江凌宇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仙根。原告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洪明增、罗彩娟、王仙根、浙江凌宇车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锡荣、杨巧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明增、罗彩娟、浙江凌宇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仙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洪明增、罗彩娟经原告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浙江凌宇车业有限公司担保向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洪明增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向被告洪明增提供总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同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洪明增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明增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罗彩娟、王仙根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对被告洪明增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签订的前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洪明增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签订的前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另加两年;被告浙江凌宇车业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及被告洪明增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承诺对被告洪明增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签订的前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明增未按约还款。原告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代洪明增偿还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认为其代偿部分已超出应当承担的份额,故现要求被告洪明增支付原告代偿款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要求被告罗彩娟、王仙根、浙江凌宇车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洪明增经原告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浙江凌宇车业有限公司担保,并经被告罗彩娟、王仙根承诺共同还款,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二、欠款清单三份,证明被告洪明增未按约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的事实。三、证明、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代洪明增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洪明增、罗彩娟、王仙根、浙江凌宇车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四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洪明增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该款项经被告罗彩娟、王仙根承诺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基于连带责任保证为洪明增、罗彩娟、王仙根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代偿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明增、罗彩娟、王仙根支付代偿款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凌宇车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其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可要求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涉案借款保证人为原告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凌宇车业有限公司,鉴于二保证人对保证份额并未作内部约定,其应承担保证份额应平均分担,即各为50%,现原告代偿部分为主债务的50%,未超出其应承担份额,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明增、罗彩娟、王仙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凌宇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洪明增、罗彩娟、王仙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伟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