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6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程淑兰与乌力吉套格陶、王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淑兰,乌力吉套格陶,王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058号原告程淑兰,女,汉族,农民。被告乌力吉套格陶,男,蒙古族,农民。被告王泉,男,汉族,农民。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乌力吉套格陶在我处借款5500元,约定2010年11月17日偿还借款,被告王泉提供担保,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枚,此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并自2010年11月17日起按5‰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力吉套格陶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乌力吉套格陶在原告处借款5500元,约定2010年11月17日偿还借款,被告乌力吉套格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到期后被告乌力吉套格陶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举的借条及本院对被告王泉所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乌力吉套格陶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乌力吉套格陶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被告没有对借款期内是否支付利息及逾期偿还借款如何支付逾期利息作出约定,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乌力吉套格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泉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乌力吉套格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力吉套格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程淑兰借款本金5500元,利息1615.17元(利息按本金5500元,利率5‰,自2010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合计7115.17元,2015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合计65元,由被告乌力吉套格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大伟